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局长郑航、民警卿良杯以自诉人的身份状告网民胡连友诽谤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胡连友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自4月25日法院判决已近一周,此案引发的舆情喧嚣仍在持续,“进步说”,“有限进步说”,“应异地审理说”等等,不一而足。我将舆论热议的焦点总结为三个问题:一是公安局长自诉访民,算不算进步?二是此案由当地法院审理,是否合适?三是此案的一审判决,是否于法有据?
先从局长自诉访民的视角看,进步与否是相对于过去,而不是相对法治的理想状态来评价的。作为“过去”的事实是:自2006年重庆“彭水词案”以来,因言获罪的个案时有发生。最典型的“灵宝帖案”甚至为中国火爆的网络监督创造了一句流行语——“跨省追捕”。这里所谓的“因言获罪”,主要指向就是刑法第246条的“诽谤罪”。这些网络事件,又都是以公诉的面目出现在公众面前,进而引发舆论大哗。
过去舆论批评“因言获罪”,是因为刑法为诽谤罪确立了“自诉为原则,公诉为例外”的红线。动用公权抓捕公民并试图追究刑责,显属“错把自诉当公诉”。2010年8月,最高检专门出台规定,将提起公诉的诽谤案上提一级行使批捕权,避免了同级检察机关难以抗拒本地不当干扰的监督乏力,大大强化了法律监督和权力制约。这之后,各地借司法管道打击异己的案例逐渐淡出了公众的视野。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公安局长自诉访民诽谤案”才得以进入公众视野。对访民涉嫌诽谤,局长不是动用公权直接抓捕之,而是自诉到法院,并交由审判机关定夺,这当然是进步。
有论者认为,公民或媒体对政府官员的批评性言论,除非出于“明显的恶意”,哪怕是失实或不属实,都与“诽谤”无缘。因此,官员只有接受、澄清之义务,却无诉诸“诽谤”之权利。这实则是混淆了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区别。就算抬出著名的“沙利文““《纽约时报》案”,法院也没有拒绝沙利文(一位美国“公安局长”)的起诉。总不能因为原告有着“公安局长”的身份,就剥夺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吧!
还有不少论者建言此案应“异地审理”。被告人胡连友也向法院提出了这一要求。从法理上看,“异地审理”并不可取。一是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是徒耗司法资源,不利诉讼进行。但“异地审理”在现今之司法生态中又有其合理性。一方是当地公安局长的案子,法院审判能否完全公正,确令人不踏实。问题在于,当地法院并没有法定的“集体回避”审理此案的理由。夹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异地审理”,只能作为保障司法公正迫不得已的选择。无论法院采纳或不采纳此建言,在程序上均属正当。
至于对一审法院裁判的评价,主要是诽谤罪名是否成立。如我们所知,“主观故意”是诽谤罪成立的必备要件。笔者并未看到一审裁判文书,也不知道一审法院是依据何种证据认定胡连友的“诽谤”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至少从现有的报道中,我们看不出来。胡连友自己也坚称,其上网发帖是“希望通过网络来公布真相”。笔者希望法院能及时公布裁判文书及详细的裁判依据。如果一审法院没有做到这一点,期待二审法院能够为公众提供一份可信服的、说理充分的裁判。
责任编辑:靳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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