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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被诉!侵犯著作权该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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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来自北大法宝    日期:2019/9/29    点击次数:2181

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青文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两件案件再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至此,这两件历时六年的中青文诉百度著作权侵权案经过一审、二审与再审后,最终尘埃落定。 

两件案件分别为“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著作权侵权案”和“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案”,法院就百度公司旗下的产品百度移动搜索与百度手机助手、百度文库侵犯中青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部图书《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分别简称《高》书、《现》书、《考》书,共同简称为涉案作品)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认定,并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侵权认定和赔偿数额计算提供了参考。  

案情简介

中青文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发现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移动搜索、百度手机助手和百度文库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各种版本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中青文公司两案共计5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两家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两案均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中青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两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部分进行了依法改判,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中青文公司两案共计275.9万元的经济损失。

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但侵权认定是侵权赔偿的基础,故仍需对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而非直接侵权。

1. 不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前提是其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

百度移动搜索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百度手机助手提供的是开放平台服务,均非提供作品;而百度文库中,《高》书和《现》书均为网络用户上传,百度文库使用这两个作品的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行为。故三个产品均未构成直接侵权。

2. 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7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构成帮助侵权。故认定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明知”的认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中青文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对百度公司发出“通知”,故无法认定百度公司“明知”存在侵权行为。

 (2)“应知”的认定与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9条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在侵权产品中的下载量和阅读量均较高,百度公司对此应予以合理关注,尤其考虑到中青文公司此前已与百度公司就相同涉案作品发生过诉讼的情形,百度公司更应对其经营管理的服务是否涉嫌侵权引起足够的重视。然而,百度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放任涉案作品的传播,其对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

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顺序依次为实际损失、侵权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1. 百度移动搜索的赔偿数额

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青文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百度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及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百度移动搜索的链接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未明确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将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

2. 百度手机助手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百度手机助手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同百度移动搜索。 

最高人民法院则援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著作权解释》)第24条的规定指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百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各个应用程序下载数量中能够确定的最低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并且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最终根据“下载量X权利人单品利润X侵权内容所占比例”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135.6万元。

3. 百度文库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采纳了中青文公司提出的依据《著作权解释》第24条规定的“侵权作品的传播量X单位利润”的方式计算实际损失,但由于《高》书和《现》书的合理市场价格无法确定,而考虑到网络阅读者对较长的作品通常采用分时、分次点击浏览阅读的方式,单次的阅读量尚不能等同于作品全文的阅读量,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两书的赔偿数额共计24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思路类似于对百度手机助手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按照各个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以及下载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最终认定赔偿数额为135.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严格执行了《著作权解释》第24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即以权利人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复制品单位利润的乘积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对于此类著作权侵权案件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该案最终判决结果提高了原告中青文公司的获赔金额,也释放出了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积极信号,能鼓励更多的著作权人、出版业经营者通过司法诉讼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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